裁判要旨:
婚内财产约定有效,但一方赠与另一方的房产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方有权撤销赠与,另一方无权主张房产所有权。
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将登记在周某1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的房产归周某1单独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属于周某1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2.《婚内财产协议》并非是周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3.即使协议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协议中将案涉房产归蔡某所有的约定也应当属于周某1对蔡某的赠与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案涉房产未发生权利转移,周某1可以主张撤销对蔡某的赠与。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在婚前是同居关系,案涉房屋是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年10月9日、10月21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共计7万元转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作为双方婚房使用。收到该款项后上诉人在年10月24日将该款和上诉人的3万元,共计10万元转给了开发商作为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这里包含被上诉人7万元。婚后双方进行共同还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父母答应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及带有生活帮助性质的40万元后,由于双方将该笔款项用于该处房屋的还贷。案涉协议性质为婚内财产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案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与周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周某2归蔡某抚养,由周某1每月支付2,元抚养费;3.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归蔡某所有;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2(××××年××月××日出生)。双方自述年4月双方分居。蔡某系初婚,周某1为再婚。蔡某曾起诉周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年5月25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诉请。另查明,双方于年1月8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甲方周某1,乙方蔡某,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现有财产归属达成以下意见……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人为周某1,房屋对应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为:辽()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双方经过谨慎考虑,一致同意将上述所列财产第1项至第4项归乙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一年以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对蔡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蔡某所有,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房产归蔡某所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周某1同意将婚生女周某2抚养权归蔡某所有,且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元,故确定婚生女周某2由蔡某抚养,周某1给付蔡某抚养费每月2,元。关于周某1主张的其他财产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与周某1离婚;二、蔡某与周某1的婚生女周某2(××××年××月××日出生)由蔡某抚养,周某1每月向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三、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号(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蔡某单独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蔡某承担5,元,由周某1承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向法庭提交周某1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交易清单,欲证明案涉房产系周某1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上诉人已经通过手机向法庭出示过,一审也进行了辩论,涉案房产包含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7万元用于房屋首付款。上诉人父亲转款40万元是彩礼款,是对子女生活上的帮助,没载明特殊用途,还贷是夫妻双方商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日期为年3月15日,购买价值为67万元,首付,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万元,婚后还贷,.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与周某1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周某1婚前购买的房产归蔡某所有,在房产未过户之前,周某1能否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蔡某、周某1于年1月8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周某1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关于《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权属约定部分,因该房产系周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某1要求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周某1的婚前购买,被上诉人蔡某虽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周某1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蔡某仅凭在上诉人购买该涉案房产当月向上诉人账户的两笔转账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应为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审期间,结合涉案房产的婚后还款及增值情况,经核算,周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婚内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为1,,元,故应由周某1给付蔡某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款,.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蔡某与周某1离婚;第二项即:蔡某与周某1的婚生女周某2(年1月17日出生)由蔡某抚养,周某1每月向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第四项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蔡某单独所有。”为: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周某1单独所有,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支付房屋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款,.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蔡某负担5,元,由周某1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元,由周某1负担3,元,蔡某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